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几种路径选择
发布于:2018-9-23 19:53:48
当前,我国某些领域、行业、群体出现的诚信道德失范问题,侵蚀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由此引发的社会信任危机,扰乱市场和人的心灵秩序,积聚社会矛盾,挑战人类道德底线和社会正常运行的阀限,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软肋”。为此,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央文明委印发了《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把诚信建设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作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重要举措。
诚信建设制度化,是促进社会互信、减少社会矛盾、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基于我国现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状以及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信用建设的历程和经验,笔者以为,我国当前应从三方面着手推进诚信建设的制度化。
信用管理的外围法与核心法两大系统协同共建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诚信建设的关键在于制度;诚信制度建设的关键,在于信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一般分为两大系列:一是直接处罚欺诈失信主体的法律法规,也称外围法,如《刑法》《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与诚信相关的条款;二是保障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共享的法律法规,也称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目前,我国存在着信用管理的外围法惩罚力度不够、核心法律法规缺位的问题。因而,完善诚信保护的外围法和加快制定信用管理核心法律是当前我国诚信法律制度建设的双重任务。
修订外围法涉及诚信的条款,加大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使人们不敢失信、不愿失信。我国需要依法对失信主体(自然人、企业、社会组织)重典治理,既严惩失信者又警示他人要诚实守信。与国外法律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罚相比,我国相关法律的刑罚力度普遍偏低,难以产生法律威慑。《法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强调其行为性质,只要是采取了欺诈伎俩,轻则处5年监禁并科250万法郎罚金,重则处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并适用资格刑。《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对通过欺诈不诚实地从他人处获取了某种经济利益的行为人,处以10年监禁。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数额与惩罚的规定,不仅存在把犯罪数额作为诈骗罪既遂标准的后果论倾向,而且惩罚力度不足以产生利益牵制的威慑力(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惩罚,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最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种欺诈失信成本和风险低下的社会现实,客观上产生了“纵容”或“激励”非诚信行为的道德悖论。依法制裁失信者,需要尽快对我国现行《刑法》《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与诚信相关的条款,进行修订完善。在修订中,一是要考虑诚信行为的“善意与恶意”的行为性质,改变目前单纯的后果要件论定罪方式;二是要加大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让失信者付出惨痛代价、罚其倾家荡产而不敢投机失信;三是要修改笼统性的法律条款,细化、明确信用、欺诈方面的法律规定,减少“选择性执法”的空间。
把信用信息公开法的立法工作提到议事日程,渐进制定信用管理的核心法律体系,使信用信息能够合法采集和使用,建立守信联奖、失信联惩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既需要相关法律对失信主体进行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直接处罚,也需要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和信息的公开、共享、传递机制,使企业或个人的信用记录普遍公开和广泛传播,使失信者到处碰壁,良信者处处获益,从而构成对投机失信企图和行为的利益钳制。目前,我国推行公民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唯一信用代码制度,实现社会信用主体信息的归集、查询、公示,就是要实行信用记录与评价对失信者的持久社会处罚。
事实上,要发挥信用信息的奖罚作用,不仅需要解决征信网络平台问题,更需要解决征信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对自然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与评价,关涉个人和企业的合理权益的保障、征信机构的诚实记录以及公正评价等问题,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针对信用信息采集、使用、披露、保护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所以,制定和颁布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当务之急。换言之,要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的“信用信息合规应用”以及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的“依法收集、整合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依法推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的目标,尽快制定信用信息合理采集和使用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