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发布于:2018-8-11 9:39: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含港澳台)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执业人员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指企业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认证机构、信用管理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企业及个人信用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及个人信用评级、认证;企业信用调查、收集并提供各类信用报告;信用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信用公正;信用法律顾问服务;代办信用保险、保理及资格认证;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CCS2900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信用安全管理体系、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认证;ICS9001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及评级;信用评级系统软件;信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信用信息数据处理;信用管理培训;商账管理等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
第五条 直辖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各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省各级工商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的职责,负责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和做好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领取执业资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部门和各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从事企业征信或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征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征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征集信用信息:
(一)向直辖市、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征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金融机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征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机构征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征集方式。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征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征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征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信用技术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对其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供使用人决策做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执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信用执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5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1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执业记录,并长期保存。执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信用服务合同文本、收取的信用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信用服务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息和信用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准则、执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信用报告、证明文件、信用证书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信用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信用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信用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机构从业;
(八)信用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信用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30日内到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部门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从事企业征信或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信用执业人员6名以上,其中注册信用评估师(高级)不少于1名,注册信用评估师(中级)不少于2名,注册信用评估师(初级)不少于3名;
(三)有具备信用数据采集、处理、保存、加工、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提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所需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科学的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五)有符合开展信用征信体系、信用评价体系、信用管理体系认证的信用标准和技术方案;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用执业人员规则和信用从业人员规范及内部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加盖信用服务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信用执业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四)信用服务流程、信用服务规范、信用技术标准、信用执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信息数据库情况、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部门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从事企业征信或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信用协会或中国信用协会授权部门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中国信用协会颁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已备案登记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前,应向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部门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中国信用协会或中国信用协会授权部门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信用行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信协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10)》、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投资、融资安排、项目审批、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活动中,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鼓励和支持培育发展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互为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服务组织体系。
鼓励和支持推进并规范信用征信行业、信用评级行业、信用管理行业、信用教育行业市场发展。培育发展本土信用服务机构,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规范发展信用服务业市场,提高信用服务业的整体公信力。探索创新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制度、信用企业国家资质认证制度、双信用评价、再信用评价制度。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及国家信用标准和国际信用标准,加强与其他国家信用机构的协调和合作。
鼓励和支持推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广泛运用。拓展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范围,加大信用服务产品在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中的应用。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推动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公正、信用维权、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信用法律顾问等信用服务业务发展。
鼓励和支持建立政务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制度。明确政务信用信息的开放分类和基本目录,有序扩大政务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调查、信用征信、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等行业的发展环境。
鼓励和支持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根据信用服务市场、机构业务的不同特点,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完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法律制度,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实现执业资格认定的公开透明,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务规范,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完善法人治理。强化信用服务机构内部控制,完善约束机制,提升信用服务质量。加强信用服务机构自身信用建设。信用服务机构要确立行为准则,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升公信力。鼓励各类信用服务机构设立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征信专员,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协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定期检审制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信用协会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评价结果,对业绩良好的信用服务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业务推荐。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联盟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若有信息更正还须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机构和直辖市、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中国信用协会或中国信用协会授权机构和直辖市、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机构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修改、监督、检查与解释,由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机构和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修正版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原2013年3月15日修订版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