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发布于:2018-8-11 23:43: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行为,全面提高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准,建立行业良好声誉,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标准》和《信用从业人员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国信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对信用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责任及职业纪律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及信用培训、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评估、信用评级、评定、认证等相关业务的信用执业人员以及在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等从事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本规范所称信用执业人员是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自律规范,参加过相关业务培训,具备从业所需专业知识与服务技能,取得信用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商业征信的征信员、信用管理师等专业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的从业活动受相关政府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诚实守信,廉洁自律,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从业原则,高度珍惜职业声誉,不从事对行业职业形象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敬业勤业,努力掌握从业所应具备的相关专业知识与服务技能,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则,充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从业水平。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知识与技能,以胜任相关业务要求。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以提高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如实声明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从业经验,不得对此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得提供其不能胜任的专业服务。
第四章 对所在从业机构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未经所在从业机构的同意,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同业机构内从业。从业人员必须以真实姓名从业。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接受所在从业机构的管理,在从业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不得违反其所在从业机构依法设定的保密制度,不泄漏保密信息。在业内有序流动中,不应侵犯原从业机构的职务性资源。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从事业务活动,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所在从业机构的名义从事机构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竭诚为客户服务,按照业务约定履行相关职业责任。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应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不弄虚作假,不编篡假信息,不出具假报告,不得出具带有歧义性和误导性的文件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向委托方及其他相关当事方额外索取或接受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其在从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利用该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如委托方与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主动向所在从业机构及委托方申明,必要时须进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六章 对同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行,团结协作,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提高行业服务水准,共同维护行业声誉。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行业秩序,公平竞争,规范操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1、以贬低、毁损同行声誉的方式招揽业务;
2、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宣传,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
3、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不当方式招揽业务;
4、以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进行公关以获得有关资源或招揽业务;
5、进行恶意价格竞争;
6、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从业人员在提供信用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违反了本规范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中国信用协会及有关政府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查证确实违反本规范规定的从业人员,由中国信协信用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并记录于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纳入全国联合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违法、违规者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根据此规范建立相应内部规章制度,严格要求内部从业人员依照本规范从业,以保证本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范在实施过程中的修改、监督、检查与解释,由中国信用协会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经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第一届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修订版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